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其中9,800元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32元,及其中149,874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繳日前如未依約繳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
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800元、利息
200元,共10,000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於94年8月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
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
,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9,874元、利息16,881元
,共166,755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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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