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施文娟
訴訟代理人  曾致誠
被   告  蔡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
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8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被告會分期返還,但經原告匯款至被
告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並未依約
返還,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欠140,000元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筆400,000元是我賭博賭贏,原告匯給我的,
我有欠原告錢,也是賭債,我有把錢匯給一個叫「苦瓜」的
朋友,請苦瓜還給原告,可能是苦瓜沒有拿給原告,苦瓜的
本名叫 許家榮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有原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系爭帳戶封面照片可
參(雄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確認。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曾以LINE與被告對話,要求被告還錢,
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是否還剩16萬」、「看何時方便再匯給
你」、「請給我些時間」「10幾萬不多,我會負責收齊給你
。朋友那我也會催!這陣子手頭緊!造成你的不便真的很不好
意思」;且被告曾於105年4月20日匯款30,000元至原告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照
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及曾經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頁)。上開原告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匯還部分款項給原告,且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自陳尚欠十餘萬元等事實,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錢,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400,000元之金額並非甚微,通常一般人若與他人有400,000
元之金錢往來,通常多少對此會有印象,何況依前述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還錢時,尚表示因手頭
緊,暫時無法返還十餘萬元等語,顯示被告財力當非十分雄
厚,應無可能對此筆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毫無所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自己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為何會
有此筆款項云云;經原告當庭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又
改稱已經想起怎麼回事,該筆錢是賭債云云;嗣經本院質以
若是賭債,為何是原告要匯錢給被告,被告又稱該筆錢是自
己賭贏的 錢云云 ;經本院再質以若是被告賭贏,為何被告取
得款項後又要匯款給原告,被告又辯稱匯給原告的是另外賭
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被告先後說法
多有反覆,且被告就其所稱該筆錢是其賭贏所獲款項云云,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2、至被告另辯稱其已經匯款給訴外人許家榮,請許家榮還錢給
原告云云,雖經被告提出存款240,000元至許家榮帳戶之存
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6頁反面),但僅憑此存款單無從證明
許家榮與兩造之債務有何關係,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經委
託許家榮還款給原告,或許家榮確有代被告還款給原告之事
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於
轄區派出所,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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