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蔡宛芸
被 告 何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 陸元 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4萬9339元(本金
33萬3336元、期前利息1萬5303元、違約金700元),及其中
33萬3336元自108年1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