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倘逾期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7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
未給付。又上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7,661元
,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