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綽號「 明偉 」之男子,補充更正為「綽號「明偉」之成年男子」;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所載,其與 邱威誥 及綽號「明偉」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補充更正為「其與邱威誥及綽號「明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甲○○與邱威誥(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處拘役20日並減為拘役10日確定)及綽號「明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罪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內含IC面板一片)及機台內查獲之賭資451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