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經乙○○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與乙○○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操場,以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因警方於97年3月14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再經乙○○供出上情而查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被告坦承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其本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確實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因案羈押至96年9月間方出所,96年7月間根本不可能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伊亦從未交付過毒品予乙○○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相片指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先前為警查獲時剛好被告打電話向伊要錢,警方便稱被告必定為伊毒品來源,伊方會積欠被告金錢,故要求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後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會觸犯偽證罪,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參見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參以證人乙○○警詢筆錄中,警方確實係先詢問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乙○○索討一萬元之目的,被告方陳稱係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等情(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419號偵查卷第13、14頁),是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似非無據。又證人乙○○既係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為警方查獲,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9、14頁),則在證人乙○○若陳述毒品來源,有可能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實亦不能排除其虛偽陳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故由上情觀之,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可信度,並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係稱在96年6至9月間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三公克共計一萬元,於偵查中卻改稱僅在96年7月中旬以三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33頁),關於購買之重量及價格,前後已有重大出入。而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7日即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至同年9月26日方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詎證人乙○○於偵查中竟稱係於96年7月中旬向被告購買,顯與事實有違。且被告既係於9月26日方出所,若以接洽毒品來源及尋找買主所需時間觀之,衡情應於同年10月份方有可能開始販賣,是縱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稱之
6至9月間觀之,亦未免過於牽強。準此,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以採信。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既係友人,被告且係撥打電話向證人乙○○催討一萬元債務,業如前述,則證人乙○○知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亦屬正常之事,此部分實不足以補強證人乙○○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之偵查中證詞,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既尚有疑慮,且關於販賣之時間具有重大瑕疵,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無法補強此節,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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