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街○○巷6之1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7年6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
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6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24日,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與前述各項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6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現仍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月10日,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