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雅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01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 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4月3日報告編號CH/2008/3057
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卷第16、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6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或曾供其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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