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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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4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及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5萬元。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案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5萬元(已支付,卷附捐款收據1份參照)。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空交下注單│8張│├──┼──────────────┼────────────┤│2│空白空交下注單│49張│├──┼──────────────┼────────────┤│3│會員名冊及帳單│1本│├──┼──────────────┼────────────┤│4│空交交易規則│1本│├──┼──────────────┼────────────┤│5│每日追蹤表│5張│├──┼──────────────┼────────────┤│6│空白空交總表│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