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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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09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67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94年度彰簡字第253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3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鹿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尿液送檢後,呈│││96年9月17日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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