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539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部份,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4、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