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九月、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三十日確定。前述各案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嗣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7時9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為警採集尿液後,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6月18日編號CH/2008/601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詢筆錄上所載被告尿液編號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92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九月、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三十日確定。前述各案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嗣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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