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子彈,槍管則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自 林百祥 (已於96年8月8日死亡)處取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暨阻鐵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二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5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子彈六顆(其中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金屬槍管三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97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上開子彈、槍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子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一)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槍管部分鑑定結果為:「(二)壹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三)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998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上開三支槍管再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確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97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51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持有子彈罪較重,而認應依該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金屬槍管之數量,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二顆制式子彈及另顆改造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取樣鑑定試射而滅失,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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