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六二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面額壹佰萬元券壹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六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佰萬元(面額壹佰萬元券壹張)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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