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係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減輕之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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