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券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附息票第四次至第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聲丑第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券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附息票第四次至第十次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前揭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另案拍賣移轉於他人,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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