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甲○○住處,復將車頭朝向住處鐵捲門停放該車於騎樓下,旋即離開去做夜市生意,嗣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騎樓停放右開箱型車,即將其銀色自小客車緊挨該箱型車車尾而橫向停放在門口,同時以自備相機拍照後,即入內休息,嗣於凌晨二時許,被告返回該址,發現其箱型車被堵,在明知出口空間不足下,仍駕駛該箱型車將該銀色自小客車撞開後駛出,致告訴人所有右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前門處板金凹陷,復持該處門口石頭砸該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致使該車左側板金凹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於起訴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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