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加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奪犯行與被告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二次竊盜及四次搶奪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竊車後用以騎乘搶奪,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連續搶奪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連續竊盜二次、搶奪四次,其乘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並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另被告甲○○僅夥同被告乙○○搶奪一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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