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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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外,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