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蘇文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47地號土地經界不明,訴請確定界址
,依上開說明,屬財產權之爭執,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