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志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盧志賢之最新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