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成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26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0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成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成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
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真好餐廳」
飲酒消費,後因酗酒與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鬧事,警方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於盤查過程,被移送人對值勤員警以不當
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妨害公務,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始足當之。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
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於真好餐廳用餐,但對於真好餐廳打架衝
突、員警盤查身分及過程等節,則陳稱不知道或當時搞不清
楚狀況,不知如何配合警方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經警察盤查身
分,其後被員警帶回警所詢問等情,有調查筆錄、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1號密錄器蒐證畫面譯文資料、2號密錄器蒐證
畫面譯文資料、員警 辛益昌 職務報告、現場餐廳遭翻桌照片
及蒐證錄影光碟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
㈠、稽之前揭蒐證畫面譯文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僅是記
載「持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不配合警方盤查身分。(
內容略)」、「陳、黃兩員持續消極不配合警方盤查身分」
,或是警方對被移送人盤查身分時,被移送人不配合警方依
法執行公務且在場持續喧嘩等語,惟並未詳述被移送人所喧
嘩或消極不配合之具體內容及其方式,有何「顯然不當」足
致警員無法執行公務,自難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之妨害公務行為。
㈡、再觀之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其中除檔名為「1號密錄器
蒐證畫面譯文資料」、「2號密錄器蒐證畫面譯文資料」之
電子檔案均已毀損,無法點閱辨識內容外,另外檔名為「1
號密錄器蒐證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檔名為「2號密錄器蒐
證畫面之1」、「2號密錄器蒐證畫面之2」、「2號密錄
器蒐證畫面之3」、「2號密錄器蒐證畫面之4」等錄影檔
案,互核其影像內容大致相同,復佐以前揭蒐證畫面譯文資
料與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雖因酒醉,致其精神反應顯較
一般正常之人減低,而未能於第一時間依照員警指示表明個
人身分,然仍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其他任何具體不當言詞或
其他足致員警無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況且,該光碟中「1號
密錄器蒐證畫面」檔案所顯示時間14:10:00~14:12:13
之錄影畫面,及「2號密錄器蒐證畫面之3」檔案所顯示時
間20:08:50~20:10:20之錄影畫面,被移送人亦已陳述
其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核對查證,尤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拒絕配
合盤查身分之行為,實難認被移送人已有移送機關所指「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
㈢、揆諸上開說明,衡諸被移送機關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移送
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被移送人之行為,
既無證據證明已該當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要件,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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