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蓓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媽愛 等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2萬4,700元,應繳裁判費2萬2,087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587元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