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蘇宏民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因渠誤認被告羈押中有在途期間,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上訴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後,未於上訴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卷),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觀之上揭判決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請人自應得依該教示欄內容,遵守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故聲請人自行誤認有在途期間而誤算上訴期間,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不能遵守上訴期限,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