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蘇宏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非常注意上訴期間,本件遲誤上訴期間非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主因實為在途期間之問題所致,非被告所能注意之情況。又據被告以往之經驗法則,無論是監所或在外,均可扣除在途期間,另在途期間之規定並非抗告人所知悉,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得提起二審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按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被以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時,始生救濟狀態,否則如以原上訴期間之始日為計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始日,則上訴期間未屆滿,反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五日期間已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裁定係於101年1月2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領,抗告人係於同年月4日知悉裁定內容後即已聲請回復原狀(見原審上訴字卷第141頁,聲字第58號卷第1頁),抗告人既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且於知悉其上訴已逾期,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後,於五日內已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應認係在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內聲請,即非無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蘇宏民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強制性交罪一罪及強制罪一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9日分別判處罪刑。上開原審判決已於100年12月9日合法送達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及由送達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 林文雯 、臺南看守所名籍股 鄭明政 註明收受日期,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原審判決翌日即
100年12月10日起算十日。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本件上訴期間至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已屆滿,該12月19日之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有100年12月之日期表在卷可按。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明上訴,有抗告人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上訴書狀收件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然查抗告人所舉上開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均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間係出於自誤,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其過失而自誤,而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素嬿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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