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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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謝和成 被上訴人 安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49,37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1日、付
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其簽
發一個月之支票,兩造約定一個月收一次利息,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係預扣一個月利息,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日以後才開始繳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未兌現。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因無任何擔保品,故簽發一個月為期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已預扣半個月利息,上訴人以後每隔15天繳一次利息16,000元,上訴人已還款18萬多元。被上訴人曾因收高利貸被查獲,已被依重利罪判刑確定,如上訴人所還之利息超過本金,就不必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8萬多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被訴重利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易字第10號重利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依該刑事判決係記載,上訴人係於100年4、5月間某日,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16,000元,之後每15天利息為16,000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5日欲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等情。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係預扣一個月利息,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日系爭支票發票日以後才繳利息云云。然其於101年2月6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與上訴人約定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6,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卷13頁),其嗣後改口否認,自無可取,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已預扣半個月利息,上訴人以後每隔15天繳一次利息16,000元為可採。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並未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支票發票日及上訴人繳息情形,堪認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於每月5日、20日繳息,經被上訴人預扣一期利息,上訴人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於每月5日、20日各繳15天之利息16,000元予被上訴人。
2.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切合該法條之法意,本院從以援用,故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時,既預扣利息16,000元而未交付,此部分即應扣除,而以184,000元為兩造間之借貸金額。
3.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6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為184,000元,兩造約定每15天利息16,000元,已逾年息20%,依民法第206條規定,逾年息20%部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且上訴人依其抗辯意旨,亦未足認屬任意清償,此部分本院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順序抵充。又兩造係約定每15天繳一次利息,則上訴人一年共分為24期繳交利息。而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184,000元,故上訴人第一次於100年5月20日所清償者應抵充100年5月份前半個月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於100年6月5日所清償者應抵充100年5月份後半個月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其後亦如此推算。則上訴人每次所繳之16,000元,依附表所示,按年息20%、一年分24期計算利息,抵充部分本金後,上訴人尚欠本金49,374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不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㈢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其嗣後已清償部分借款予被上訴人,尚欠49,374元未清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洪榮謙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繳款日期│抵充情形│├──────┼────────────────────┤│100年5月20日│先充利息1,533元(184,000元×20%×1/24=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充原本14,467元(16,000元-1,533元)│││尚欠本金169,533元(184,000元-14,467元)│├──────┼────────────────────┤│100年6月5日│先充利息1,413元(169,533元×20%×1/24)│││次充原本14,587元(16,000元-1,413元)│││尚欠本金154,946元(169,533元-14,587元)│├──────┼────────────────────┤│100年6月20日│先充利息1,291元(154,946元×20%×1/24)│││次充原本14,709元(16,000元-1,291元)│││尚欠本金140,237元(154,946元-14,709元)│├──────┼────────────────────┤│100年7月5日│先充利息1,169元(140,237元×20%×1/24)│││次充原本14,831元(16,000元-1,169元)│││尚欠本金125,406元(140,237元-14,831元)│├──────┼────────────────────┤│100年7月20日│先充利息1,045元(125,406元×20%×1/24)│││次充原本14,955元(16,000元-1,045元)│││尚欠本金110,451元(125,406元-14,955元)│├──────┼────────────────────┤│100年8月5日│先充利息920元(110,451元×20%×1/24)│││次充原本15,080元(16,000元-920元)│││尚欠本金95,371元(110,451元-15,080元)│├──────┼────────────────────┤│100年8月20日│先充利息795(95,371元×20%×1/24)│││次充原本15,205元(16,000元-795元)│││尚欠本金80,166元(95,371元-15,205元)│├──────┼────────────────────┤│100年9月5日│先充利息668(80,166元×20%×1/24)│││次充原本15,332元(16,000元-668元)│││尚欠本金64,834元(80,166元-15,332元)│├──────┼────────────────────┤│100年9月20日│先充利息540(64,834元×20%×1/24)│││次充原本15,460元(16,000元-540元)│││尚欠本金49,374元(64,834元-1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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