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3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23、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太平路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上午10月3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中午
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另案 莊素鳳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莊素鳳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志清曾撥打電話與莊素鳳聯繫,且通話內容疑似毒品交易,乃於100年4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通知陳志清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調查,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中午
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23、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6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坦承不諱(毒偵651號卷第11至12頁、第34至35頁、毒偵1431號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毒偵1163號卷第36頁反面、毒偵1560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下驗尿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者,均同此說明)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651號卷第18至20頁、第29、38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1431號卷第18、21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1163號卷第20至21頁、第32、35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在卷可證(偵1560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各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65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起訴書記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2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