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香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單1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黃秀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香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特別號」每注可得彩金35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秀香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秀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秀香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秀香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台扣案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