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洪國棟
洪珮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洪壬學 (原名 洪國強
洪璟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之鐵製大門及d1-d2-d3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級配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壬學(原名洪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7738.5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開473地號土地以通過北端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到達北側員集路二段277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通行、鋪設級配路面之行為,亦無不合。又被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搭建編號a1-a2之鐵製大門及d1-d2-d31圍牆及鐵門阻礙原告通行,並請求一併拆除之。
二、上開47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4,685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楊木坤等5人耕作,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故目前出租部分之土地由承租人種植稻米,未出租之部分則是雜草叢生、無農作物之地方。系爭土地只有部分面積,也就是4685平方公尺出租給第三人,並非全部都出租給第三人耕作,原告仍留下3053平方公尺由自己耕作,因此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通行的路是農地,故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道路留2.5米寬度。對於被告於原告每年收成時,願短暫時開放圍籬通行乙事,原告認為如此沒有辦法達成通行的目的,因為耕種土地隨時要去除草、施肥、耕田種種關於讓農作物順利成長的行為,都必須經由目前原告請求的通行土地到達原告耕種的土地,如果受限於被告私設的鐵門,將無法達成上開的行為。何況目前被告四人並未住在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如何在原告每次有需要進入系爭473地號土地耕作時都配合原告來開放鐵門,所以被告主張上述之通行方法不可行。再者,既然被告願意在農作期間開放通行,為何不將特定範圍畫出來,讓原告得以隨時通行。又對於被告洪壬學答辯狀內所附最近的空照圖,原告認為看不出來有道路。
四、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國棟、洪珮榕則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例如原供耕地使用之土地,有小徑可通,本無通行鄰地之必要,現因變更為工廠使用而必須通行汽車,已不能由原有小徑出入,自得主張通行鄰地以達公路。應注意者,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例如在農地上興建違章工廠,自無進一步主張開設道路通行運輸車輛之餘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㈦第59、60頁參照)。
㈡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是依上開土地之用途,通常使用方法應以農業耕作為限,則其對外通行僅須有供耕種之人行走入內之道路即為已足,而與○○段000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同段
449、442、441地號土地,除已設置溝渠外,更設有田埂以供行走,原告若從事耕作實可經由田埂向南接連水泥小道通達同段444地號土地(為舖設柏油之巷道,向東可通行至員集路),足見原告所有上開473地號土地,依其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作向來之使用,無另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況且,上開473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從事農事耕作,向無任何因不能通行而無法耕作之問題。上開473地號土地與南側之各農地,雖均未毗鄰巷道,然歷年來無論是○○段000地號土地之前手即祭祀公業 張永和 於土地上耕作水稻,或南側農地之耕作,依長久以來農業耕種習慣,均以經由田梗向南接連同段444地號土地通行,並無不能以農用機器耕作、搬運之情形存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不能通行致不能達通常使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的土地既然有跟別人簽訂375租約,縱然有主張通行權的必要,也是由承租人來主張,本件原告對於自己的土地既然已經沒有管理的權能,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應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查本件○○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並有三七五租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元,而被告所共有之同段472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價值約系爭土地3倍餘。且被告土地上所興建之平房,占地寬廣,其上興建有圍籬,即係用以防止不特定人由被告土地上自由出入,影響居住安寧,若依原告主張,將被告東側土地開闢為柏油路面(其後原告變更為級配),不僅該價值甚高之建地面積將完全不能由被告家族利用,造成經濟價值完全喪失,而無法作為建地使用,更將使不特定人得經由該路面通行,因而造成被告家族居住安全之疑慮,而恐須再花費不貲興建防閒設施,相較原告利用南側449、442、441地號本有田埂寬度作為通行之用的田地通行,並無不利之處,可見原告利用南側土地通行,方係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為平衡個人所有權之保障及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之二種價值,對於所謂之袋地通行權乃不得不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俾免該權利之行使過於浮濫,而誠實信用原則在此亦應有所適用。查原告自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歷經2年餘,並未有任何使用問題,然原告竟於101年3月起,先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拆除被告土地上之水泥圍牆,並於其上搭蓋鐵門(嗣後雖拆除,但已令被告原本附連一體的圍牆遭破壞),復又無端申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在被告土地上舖設柏油,並以:「該筆土地自民國55年洪國棟等人住宅建築完成時,即讓住戶、佃農通行至今」等不實理由,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遭鋪設柏油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後經彰化縣政府查明事實後,以102年5月6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二、本案本府於102年1月15日及102年3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完畢,該巷道為一條無尾巷,無其他巷道銜接,巷內僅有一處住宅;另該住宅之住戶於102年3月7日提出書面陳述系爭土地乃其家族為方便家族私自通行及停車之方便而自行保留之空地並自行維護管理。三、...本府審查後,認尚不足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三要件」等語,可見原告為謀求通行被告之私有土地,不僅違法將被告圍牆拆除,其後甚至以被告土地自55年起即供通行云云之不實理由,要求彰化縣政府將被告供自行停車及自行通行之部分建地指定為既成道路,茲因其目的不達,乃於本件再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請鈞院審酌原告身為代書,對於土地事務應較常人瞭解,卻曾利用其身分,偽造 張溫恭 祭祀公業買賣契約書(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及偽造祭祀公業 汪結 關於管理人之文書(案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51號),且有詐騙祭祀公業 張添 總派下員之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因而入監服刑等情,顯見原告素行非佳,不無故買473地號土地以提起本訴損害鄰地權利之嫌。被告的方案通行面積89.59平方公尺,這筆土地換算約27坪土地,當地的價值約有上百萬,被告土地都有規劃使用,現在只讓原告一年偶爾使用的情形,而浪費此土地的價值,我們認為原告是權利濫用,且原告不是務農子弟,是從事土地開發的工作。
㈤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土地應供原告通行者(被告堅決否認之),則473地號土地為農地,而水稻耕作一年可種植二期,是充其量原告僅在二期耕作時有使用農耕機具之必要,在此需用時期,被告等二人並願暫時開放圍籬,供原告農耕機具之通行,但這種情形只是在特定時間的暫時通過,本件應沒有劃定特定道路來指定通行權的必要,因為相鄰關係雖然是要調和土地的使用,也應該要選擇對他人損害最小的方法,本件原告的土地是農地,農耕機也不是每天進出,應該是基本的常識。再者,被告也願意留下聯絡的電話,如果原告真的要耕作通行,被告願意隨時配合打開鐵門。另請鈞院審酌上開473地號土地既係農地,則原告所得開設之道路,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為界限,故參照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
「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472地號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供通行已足,且寬度為二米,併此敘明。
㈥被告洪國棟、洪珮榕爭執102年8月8日的勘驗筆錄記載第二點,即目前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為道路的內容,該B部分是渠等所屬土地的空地,之前有提出相關資料,並沒有經過鎮公所認為是既成道路,應改為空地而非道路。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只是供被告停車,那塊並沒有直接可以開進去被告等人土地裡面,並不是做通行用途之使用。靠近277巷口的活動鐵門,是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後才蓋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壬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以其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云云,其主張在於法律與事實上皆不相符,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473地號土地實非袋地:⒈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738.
56平方公尺,位於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該地原有三七五租約,但荒廢已久未曾有人耕作,原告於99年10月方才取得,也長期任該土地荒廢,然該土地之前供耕作之時,耕作之農民從日據時代皆從449、442地號或既成道路496地號土地進出,當地為廣大之農牧用地,被告之土地周邊遍佈足供行人農機具進出之小徑,故長久以來此地的農民與附近住戶都相安無事,並有久居當地耆老 王柄元 足證。⒉今原告從未生活該地或耕作故土地,僅憑地籍圖所示即謊
稱其所有土地無適宜遭路,而為袋地,然觀該區域之地籍圖,有大批土地依地籍圖所示皆末與道路相鄰,尤其是原告之臨地(地號449、448、455、454、480等),若依照原告之標準豈非皆為袋地?豈非人人均應向鈞院訴請袋地通行權?事實是當地純樸的農村且從事農作,生活此地之農民與居民皆有小路足供通行或供農耕機具通過,今原告並非生活於其中之人,其未曾使用或居住該所有之土地,事實上更無通行之必要,竟無視現存之小徑而謊稱該地為袋地,意欲強行侵害他人土地,其心可議。
⒊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命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稽。本案依照該土地之「通常使用」,幾十年來皆有附近的小徑足供機車及一般農機具通行,原告所有之農地實非屬法律所保護之袋地,原告之訴顯於法規範不合。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鉻,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故法官依法為通行權案件審判時,除應審酌該地是否真實為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若真為袋地,選擇通行亦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本案原告慮心積慮侵害被告權益,除透過特殊關係於100年向鎮公所要求鋪設柏油路,更惡劣的走不停騷擾被告,要將被告之土地變成既成道路,該土地自54年以來即為彼告之父 洪清根 所有,供家族與一貫道道親們所使用,建造房屋前種植葡萄與檸檬,後為了傳教與風水建造該屋及該門,由該屋坐北朝南及其造型皆可知,該建造完全是依照風水而為,雖有門,但家人及親族皆使用土地西側原養雞場門口即附圖三所示編號F進出,從未曾有任何道路在472地號東側,雖472號置有附圖三所示編號C之門,然該門乃保全該地風水之用,從末曾從該處進出,關於該屋建造及土地情形,可以詢問被告洪壬學之母 黃麗華 為證;而該處從未曾有道路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遭人惡意鋪設道路,還請鈞院傳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設課科員 邱莉莉 ,及要求鎮公所提供當初申請之文書,證明勘驗時筆錄上所記道路究竟從何而來!
㈣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期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第一次勘驗即於102年8月8日當日勘驗並無勘查原告之主張是否已經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當日原告所附之空照圖應為幾十年前的照片(或經原告惡意變造?),已與現場大不相符!依被告本人在現場查勘及上綱查看空照圖,原告之臨地454、448地號中有一寬廣之道路可通行至原告之土地,原告之訴顯與法不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參照,還望鈞院審酌詳查本案若原告之地真為袋地,原告是否應通行被告之地?
㈤472地號土地西側的養雞場已經收起來沒有做了,被告等人現在很少住這裡。對於原告陳報狀所附之租賃契約及照片,被告洪壬學認為種植的面積與承租的面積應該不符,因為其常回去,並沒有看到耕作的跡象,雜草的面積應該大於耕作的面積,所以認為那不是現場真實的照片。原告可以以機車或農機具通行的小路是在449、448、455、454、480地號土地。又所講的是田埂路,機車、農機具可以通行,一般的插秧苗機約35公分也可以進入。就被告等人所了解,473地號土地上之承租人都是統一收割,並委託一個人收割,也不用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B的道路,等到田埂路乾的時候,就可以在上面騎機車,還有除草機也可以在上面通行,除草機只需要35公分大就可以了。原告早期可以從隔壁社區進出,是因為當時社區沒有圍起來,如果圍起來的話,旁邊還有條小路可以到原告的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的部分,連接對外道路,這條路也會經過他人的私有地。附圖三所示編號A路徑較遠,不用測量。若必須給原告通行,被告洪壬學主張如同被告洪國棟、洪珮榕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編號B道路為2米寬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璟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其道路寬度應以多寬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47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國棟、洪珮榕、洪壬學、洪璟勳四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洪國棟、洪珮榕、洪壬學所不爭執,被告洪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洪國棟、洪珮榕抗辯○○段000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同段449、442、441地號土地,除已設置溝渠外,更設有田埂以供行走,原告若從事耕作實可經由田埂向南接連水泥小道通達同段444地號土地(為舖設柏油之巷道,向東可通行至員集路),足見原告所有上開473地號土地,依其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作向來之使用,無另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被告洪壬學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查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北臨被告所有472地號土地,西臨474、475、476、480地號土地,南臨448、449、450、地號、東臨455、454地號土地。西邊及南邊之474、475、476、480、448、449、
450等地號目前均屬他人之私有田地,東邊之455、454地號屬私人土地,即臨他人之建築物及私人社區。而北邊被告之土地,其上則有三合院、養雞場等物,此有卷附地籍圖及本院於102年8月8日、102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所製作之附圖三可稽。故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四週均屬他人私有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路,應屬袋地。至於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雖可經由南邊之449、442、441等地號土地上之田梗通達南邊之員集路2段277巷,惟上開田梗路本質上仍位於私人土地上,並非所謂之公路,故被告洪壬學尚難以原告之土地可經由南邊之田梗路到達南邊之員集路2段277巷,即謂原告之473地號土地非袋地。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一部分租給訴外人 楊木棍 等5人,目前一部分則處於荒廢之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私有耕地租約書可憑,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又證人楊木棍於本院102年12月5日勘驗時到場證稱:「(問:473地號土地是否你在耕作?)是我們兄弟五人一起耕作。(問:平常從那裡出入?)我們都跟別人借路。(問:以前從那裡進出?)我們從472、473交界的地方進出。(問:從何時開始無法進出?)最近這一兩年。現在都從南側經過449、442、441地號土地借路通行,走的是田埂路。(問:平常用的農耕機大約多寬?)農耕機可以播種12棵秧苗」等語,足見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本質上係須借過他人私有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若無借用他人私有土地,根本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洪國棟等人辯稱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可經由南方相鄰之同段449、442、441地號土地田埂以供行走達同段444地號土地,依其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作向來之使用,無另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洪國棟、洪珮榕又辯稱原告的土地既然有跟別人簽訂375租約,縱然有主張通行權的必要,也是由承租人來主張,本件原告對於自己的土地既然已經沒有管理的權能,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應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只有部分面積,也就是4685平方公尺出租給第三人,並非全部都出租給第三人耕作,原告仍留下3053平方公尺由自己耕作,因此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出租之面積僅有4685平方公尺,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38.56平方公尺,故原告確實尚有305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得利用,再者,原告自行利用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雜草部分,足見原告仍有通行之必要,故被告洪國棟、洪珮榕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472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查依附圖三觀之,在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附近之公路為被告472地號北邊之員集路277巷及系爭土地南邊經由449、442、441地號才能到達之水泥巷道(註:亦為員集路277巷),而兩造從距離上觀之,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顯為被告472地號北邊之員集路277巷。被告洪壬學雖另辯稱原告之臨地454、448地號中有一寬廣之道路可通行至原告之土地,然454、448地號經本院勘驗結果,448地號目前臨原告土地部分乃樹木及一鐵皮屋,並無可供通行之處。而454地號本質上屬他人私有社區所有,其周遭並有水泥圍牆與鄰地相隔,原告之土地根本無從從454地號進出。再原告之土地東邊所臨之455地號上為他人建築物,他人建築物之旁邊雖有一小巷道可供出入(即附圖三編號A路線),惟該巷路亦屬隔壁社區所有,且該社區為封○○○區○○○○路○○○巷部分設有社區大門管制,外人無法自由進出,本院勘驗時,亦有社區住戶抗議不要從此進出,此亦有本院10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更何況該路徑從地籍圖上觀之,到達原告土地所須之距離,顯較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距離為長,顯非對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依附圖一被告所有472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通行,應屬距離公路最短之路線。又依附圖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查被告所有系爭472地號土地其上有三合院及已關閉之養雞場,被告所有系爭472地號土地之北邊、南邊及東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左邊,均設有圍牆,以保護被告之三合院及已關閉之養雞場,而附圖一編號B部分被被告隔在圍牆外,勘驗時並有汽車停於該處。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6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二、本案本府於102年1月15日及102年3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完畢,該巷道為一條無尾巷,無其他巷道銜接,巷內僅有一處住宅;另該住宅之住戶於102年3月7日提出書面陳述系爭土地乃其家族為方便家族私自通行及停車之方便而自行保留之空地並自行維護管理。三、...本府審查後,認尚不足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三要件」等語,足見附圖一編號B部分目前係供被告家族私自通行及停車之方便而自行保留之空地,故其本質上應屬私設道路,被告洪國棟、洪珮榕辯稱非供通行使用,尚不足採。附圖一編號B部分目前實際上既屬私設道路,則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僅須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a2之鐵製大門及編號d1-d2-d3之圍牆及鐵門即可,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被告洪國棟、洪珮榕雖辯稱本件○○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被告所共有之同段472地號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價值約系爭土地3倍餘。若依原告主張,將被告東側土地開闢為柏油路面(其後原告變更為級配),不僅該價值甚高之建地面積將完全不能由被告家族利用,造成經濟價值完全喪失,而無法作為建地使用,更將使不特定人得經由該路面通行,恐須再花費不貲興建防閒設施,相較原告利用南側
449、442、441地號本有田埂寬度作為通行之用的田地通行,方係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目前既由被告當停車及自行通行使用,且被隔離在自家圍牆之外(註:如附圖三編號E靠近員集路277巷口之鐵門被告自認是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後才蓋的),顯見被告本無意將該部分作建築使用。再者,被告現有之472地號土地本已在四週設置圍牆將住家、養雞場與外地隔離,則原告縱使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被告亦無須新建防閒設施。且被告洪國棟、洪珮榕既稱在原告二期耕作有使用農耕機具之必要時期,被告等二人並願暫時開放圍籬,供原告農耕機具之通行,則被告即須保留該地供通行,既然如此,該部分被告即不會再作建築使用,則開放供原告通行,又有何異?況且,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償金。反觀,原告若從南邊之449、442、441地號通行,除通行距離較長,且將使南邊之449、442、441地號所有人損失大片耕地面積供大型農耕機進出,對449、442、4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顯然較大。被告洪壬學雖辯稱原告從南方之田埂路,機車、農機具可以通行,一般的插秧苗機約35公分也可以進入。就被告等人所了解,473地號土地上之承租人都是統一收割,並委託一個人收割,也不用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B的道路云云,惟原告若從南邊之449、442、441地號通行,從事插秧或收割時均須配合449、442、441地號之農作插秧或收割,始能借道449、442、441地號進出,本質上已有所不便,且如證人楊木棍所言大型農耕機一次可以播種12棵秧苗,以其寬度根本非現場之田梗路(註:
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僅30至50公分寬)可以進出。故本院認者相較之下,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實際上可供車輛通行之土地,應屬對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被告洪國棟、洪珮榕、洪壬學所辯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本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與原告本身是否務農無涉,亦與原告之前與被告之恩怨或原告本身素行無涉,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洪國棟、洪珮榕又辯稱若認被告土地應供原告通行者,則473地號土地為農地,而水稻耕作一年可種植二期,是充其量原告僅在二期耕作時有使用農耕機具之必要,在此需用時期,被告等二人並願暫時開放圍籬,供原告農耕機具之通行,被告雖沒住在這裡,係因現在正在裝潢、整修,但隨時有人在顧。且其寬度僅如附圖二之二米寬道路即已足。原告則主張如此沒有辦法達成通行的目的,因為耕種土地隨時要去除草、施肥、耕田種種關於讓農作物順利成長的行為,都必須經由目前原告請求的通行土地到達原告耕種的土地,如果受限於被告私設的鐵門,將無法達成上開的行為,被告四人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查被告洪壬學自認被告等人現在很少住這裡,又觀諸被告等人分居新北縣、台中巿、嘉義縣及員林鎮等地,除被告洪珮榕外,其餘被告均未住在員林鎮,且即便日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人居住,則每每原告若須通行,被告即須配合暫時開放圍籬,況原告何時須要進出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每次都接得到電話?被告是否每次均能如期配合,均屬不確定之事,故本院認此部分於執行上實際上有所困難,被告也未必全能配合辦理,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另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農地,農作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作進出,而稻作收割時,亦須貨車進出載收割之作物,則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B面寬2.5米之部分,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如附圖二之編號B二米寬道路即已足,本院認大型機具或貨車進出時,左右兩側尚須保持相當距離,則2米之寬度,恐嫌過窄,車輛進出不易,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即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除得本於通行權規定外,尚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依被告所有47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被告自應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被告系爭47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1-a2之鐵製大門及d1-d2-d3之圍牆及鐵門,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到場勘測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三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有妨阻原告系爭473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之圍牆及鐵門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級配路面通行,被告洪國棟、洪珮榕亦抗辯參照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472地號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供通行已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之鐵製大門及d1-d2-d3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級配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