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太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太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太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某時,在其南投縣○○鎮○○路○段○○號0樓0室之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安非他命類係呈現陰性反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主要都是施用海洛因,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曾在100年12月18日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施用完後吸食器就壞掉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玻璃球吸食器沒有在100年12月18日那次被扣案,才會在這次被驗出前次施用所殘留的毒品,伊在偵查中會自白是因為還有別的案件,希望趕快承認判一判,才會隨便說101年1月13日這個日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48頁)各1紙在卷可憑,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101年8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曾於101年1月13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之前居所,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24頁),惟關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101年1月10日(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自100年12月18日後應該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26頁背面、40頁背面)。故就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對本件之犯罪時間所述前後並非一致,是其偵查中自白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確實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惟被告既已自承曾於100年12月18日,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罪刑,則扣案之吸食器縱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是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為前次犯行後所殘留,是該補強證據即乏作為本件證據之證明力,不再具有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作用,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涉有嫌疑,但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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