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淺田屋餐館法定代理人 劉盈岑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華 被上訴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154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票號DP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12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67號),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惟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與訴外人 陳秀俞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清楚,支付命令核發後,訴外人陳秀俞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該支付命令僅係做程序上之保障,而要求上訴人不為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未聲明異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相識,渠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而知,況上訴人早已清償系爭票據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稱其係因訴外人陳秀俞執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向其借款21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卻對借款之交付及利息之約定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或資金流向之佐證,顯見被上訴人與陳秀俞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實為陳秀俞之人頭,其對陳秀俞與上訴人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當知之甚稔,而未以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此外,本件係因陳秀俞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發覺有異始提起,故系爭支票既已回到陳秀俞手中,則被上訴人已無票據之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陳秀俞背書轉讓向其借款21萬元,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履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如早已清償債務,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而稱已清償債務,顯與事實不符,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自應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明。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訴外人陳秀俞處取得系爭支票,縱令上訴人已對訴外人陳秀俞清償該票據債務,依上揭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
(二)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為訴外人陳秀俞之人頭,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司促字第20367號支付命令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陳秀俞之間,且已結算清償完畢,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僅為陳秀俞之人頭,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雖主張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予訴外人陳秀俞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情,但其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則其此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若已為清償,何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以上訴人而非陳秀俞名義聲請之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任其確定,此舉亦悖乎通常情理,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已為清償等情,委無可憑採。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為陳秀俞之人頭,而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再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云云,固係指陳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其與陳秀俞之借貸關係等語。惟此部分非被上訴人有自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責,故於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前,而僅質以前詞之狀況下,縱被上訴人未予說明,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雖另主張陳秀俞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是認系爭支票已回到陳秀俞手中,被上訴人已無票據權利等詞,固據其提出陳秀俞另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影本附卷為佐,然證人即代理陳秀俞提出該聲請之 周玉惠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後,伊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取得系爭支票之影本,嗣陳秀俞又委伊具狀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伊誤將系爭支票影本夾入聲請狀始造成誤會等語,且本院另已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上訴人確認無訛,顯見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足認上訴人此點主張與事實亦屬不符,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法證明,於法洵非有據,故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