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黃秀川 被告 楊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8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3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即101年11月3日)。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建文於101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該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駕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花費之醫藥費用23,301元,及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所得損失112,680元(上開二項請求合計135,981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不宜負重及休息6個月)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稽,而被告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該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6個月無法工作,乃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3,301元,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前揭卷附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原告不宜負重及休息6個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雖未提出其工作證明,然本院審酌其身體、四肢本屬健全,依一般通常情形工作,每月應可獲取目前我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是其主張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本件工作所得損失,總計請求工作所得損失共計112,680元(18,780元X6個月=112,68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