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62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德,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
(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一般可購買之器械,但由扣押物照
片可知,該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為一
般人均可知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該西瓜
刀至公開場所,已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
事實,至為灼然。又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所違犯情節、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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