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
原告 郭德儒
被告 顏毓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宣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協議內容第一項後段「聲請人顏毓男及對造人郭德儒雙方同意由對造人郭德儒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部分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本院108年11月7日店 簡忠 民芳 108年度店核字第1417號函核定,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嗣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㈡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見本院卷第7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㈡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8年8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華街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兩造就該交通事故於108年10月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法院以108年11月7日店簡忠民芳108年度店核字第1417號函核定在案。
㈡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當下認知醫療費用係向強制險補償金申請,不知道調解之後無法拿到補償金,且當下有盡查證義務,調解委員會亦有向法制局確認,經調解委員建議兩造才這樣簽,嗣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申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時,始知本案不符相關法令,無從申請補償金,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㈢備位聲明部分:
因系爭調解約定之補償金給付不能,此部分為契約重要內容,符合無效事由,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調解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調解係調解委員擬訂調解書,原告有修正,修正後被告看完有請調解會確認,兩造亦同意,應該沒有問題。被告不同意撤銷系爭調解,被告已賠償原告136,000元,這些錢被告不知道明細及項目。原告當初在系爭調解書上記載會再去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不在被告履行義務範圍內,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書上136,000元之賠償義務,系爭調解當然成立且有效。又原告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未果原因係特別補償基金判斷被告之損害已完整由被告賠償之136,000元所涵蓋,原告不得重複受償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華街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兩造就該交通事故於108年10月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以108年11月7日店簡忠民芳108年度店核字第1417號函核定在案;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賠償原告136,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㈢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時,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申請補償金,有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約定之補償金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核無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定,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是除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㈡兩造於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一項後段約定「聲請人顏毓男及對造人郭德儒雙方同意由對造人郭德儒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依原告陳述簽立系爭調解書當下認知醫療費用係由強制險補償金申請,不知道調解之後無法拿到補償金;由於當下兩造認定調解內容有關醫療費項目須透過強制險補償基金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特別補償基金相關條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6、77頁),可徵原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調解書內容)均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並無錯誤。至原告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僅可認係動機錯誤,而其動機錯誤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㈢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調解第一項後段約定由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以獲賠醫療費用,係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惟原告對該誤認,可透過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相關法規知悉補償金給付標準,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前未先行瞭解法令之相關規定,乃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約定之補償金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核有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依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1項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即原告)本事件全部損害136,000元(不含醫療、看護費用)…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兩造約定原告得另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36,000元,原告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之給付,兩造因不知法令規定,於系爭調解第一項後段「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之約定,已違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一項後段「聲請人顏毓男及對造人郭德儒雙方同意由對造人郭德儒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136,000元部分,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且由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時僅就透過特別補償基金或再次調解取得醫療費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3頁補正狀),可徵原告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之標的範圍為特別補償基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就超過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