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朱家緯
法定代理人 朱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17-RN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嘉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4,060元(工資44,310元、材料69,7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217-RN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嘉文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4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91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3217-RN號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遽予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1,28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14,060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4,310元,零件69,750元(含烤漆物料),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出廠,至107年1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975元(計算式:69,750元×10%=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310元,共51,28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85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49元由被告負擔,餘671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2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