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3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劉育麒

被告 陳政瑋陳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瑋即陳柏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0年間執行其薪資債權受償共6,834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33,1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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