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之生母乙○○於107年4月6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114年2月12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出生證書、居住資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覆書及上開文件暨其中譯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三、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始得知被收養人生父為已婚身分,故被收養人生母選擇在未告知生父關於被收養人任何事的情況下與之分手,是以生父並不知曉被收養人的存在,被收養人出生後皆由生母及其娘家親屬照顧。生母自述雖被收養人未曾到過台灣,然收養人曾到過越南四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實際相處、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人與前妻所生之兩個孩子亦曾共同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相處過,彼此互動融洽。且此次收養之決定乃是先詢問過被收養人並經其同意後而為之,又收養人及其親屬皆能接納被收養人且實際互動狀況良好,讓被收養人來台可獲得更好的學習環境,也能將即將邁入青春期的被收養人帶在身邊照顧、管教,如此被收養人生母會比較放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一事之態度堅定而明確。

 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照服員實習課時與被收養人生母結識,兩人交往一年而決定結婚,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母盡力照顧其與前妻所生的兩個小孩,兩人個性互補且相互扶持,收養人相當滿意目前的婚姻狀況。另收養人家中經濟狀況穩定。

 ⑶收養態度與計畫: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個國家,每每被收養人生母由越南探親返台之時母子間不捨的場景讓收養人相當不捨,亦認為其既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理應視被收養人為一家人、共同於台灣生活,故主動向被收養人生母提出收養的想法。經被收養人同意後,於111年便開始進行收養,除委託仲介辦理收養相關程序,被收養人也開始學習中文,每周兩小時,為來台生活預做準備。另考量被收養人來台後若直接銜接台灣學制恐會適應不良,故規劃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就讀中文語言課程一年後再銜接小學,評估收養動機真切、心意良善。

 2.被收養人部分:

 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欲讓被收養人被收養之其中一個原因,是想讓被收養人至醫療資源豐沛的台灣接受語言遲緩評估及治療,然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態度上較為迴避、被動。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為現階段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是關心的,且其認為讓被收養人到生母及收養人身旁共同管教對被收養人未來發展才是有助益的。

 ⑵被收養人於越南就讀國小六年級(同台灣學制的國小五年級),健康狀況良好,就被收養人外祖母所述可知,被收養人於越南之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佳。對於被收養一事,被收養人雖會擔心外祖母之體況及捨不得越南的同學和表弟妹,然其認同收養人之為人及對其照顧之心意,故同意被收養。

 ⑶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顯得猶豫、被動及隱晦,此部分恐與被收養人生母自身如何看待其與被收養人生父曾經之感情史有關;然尋根乃是人的自然天性、亦為每個人的權利,而由被收養人生母主動告知被收養人關於其自身之身世,可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收養人及生母的坦誠,讓被收養人正向看待收養一事,亦有助於被收養人自我認同與歸屬感建立之重要依據及過程,是以身世告之一事對於被收養人成長與發展而言至關重要。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經濟狀況穩定,惟被收養人長期於越南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未有長期同住經驗,多只透過視訊聯繫,且兩人實際見面、互動時間有限,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礙於語言之故,聯繫溝通均有其限制,自難採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及教養模式勢必仍須磨合調整,被收養人來臺後又同時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收養人屆時可否協助被收養人順利銜接在台生活適應議題及其親職能力,尚有疑慮,若僅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成立婚姻關係、希望被收養人來臺同住為由,便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而忽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依附關係、家庭互動仍需待時間觀察,則此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非無疑。又依訪視報告之評估,被收養人目前於越南之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佳,是本件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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