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894號原告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應文森 訴訟代理人 駱田金 被告 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內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下列管理費未繳:①民國95年1月至97年12月,共3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990元,計35,640元。②98年1月至99年12月,共24個月,每月740元,計17,760元。③100年1月至101年4日,共16個月,每月890元,計14,240元,以上總計67,6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0元,及自101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般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均係以坪為單位計算,唯獨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管理費除以每坪27元加以計算外,尚加計一定之基本費,造成坪數越小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比例越重之不合理現象,亦即坪數55坪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每坪僅需繳納36.09元【計算式:(55坪×27元+基本費500元)÷55坪=36.09元】,坪數18.24坪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每坪卻需繳納54.3元【計算式:(18.24坪×27元+基本費500元)÷18.24坪=54.3元】,故基本費亦應按坪數比例計算較為合理,即計算式為:「某戶坪數×27+基本費×某戶坪數/總坪數=每月應繳費用」。又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則依上開合理之計算方式,被告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欠繳之費用應為26,92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內系爭房屋(坪數為18.24坪)
之所有權人,積欠95年1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未繳,又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2月6日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中之每戶基本費由原先之500元降為250元,原屋管理費每坪27元則待確定調整幅度金額後,授權管委會公告實施,嗣於99年12月25日復決議管理費自100年度起每戶基本費由250元調整為400元,原屋管理費每坪27元則維持現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生活家社區欠繳管理費逾期催告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第16屆及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利,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自95年1月至97年12月為990元【計算式:18.24坪×27元+基本費500元≒990元】、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為740元【計算式:18.24坪×27元+基本費250元≒740元】、自100年1月至101年4月為890元【計算式:18.2
4坪×27元+基本費500元≒890元】等語,洵屬有據,且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上開收費標準,將造成坪數越小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比例越重之不合理現象,應以「某戶坪數×27+基本費×某戶坪數/總坪數=每月應繳費用」之計算式計算較為合理等語,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如認上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應另行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得逕自拒絕履行上開決議課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費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期間應計算至96年5月28日,故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95年1月至96年5月之管理費等語,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為:①96年6月至97年12月計18,810元【計算式:990元×19月=18,810元】、②98年1月至99年12月計17,760元【計算式:740元×24月=17,760元】、③100年1月至101年4月計14,240元【計算式:890元×16月=14,240元】,總計50,810元【計算式:18,810元+17,760元+14,240元=50,8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10元,及自101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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