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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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楊鳳珠 被上訴人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8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空屋,被上訴人就管理費區分居住戶及空戶而有不同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6月6日傳真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明細即以空戶之收費標準催繳,故上訴人積欠5年之管理費所應繳付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6,41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逾3萬6,414元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查民事訴訟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定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以,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係空屋,被上訴人就管理費區分居住戶及空戶而有不同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6月6日傳真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明細即以空戶之收費標準催繳等情;經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於原審提出,屬於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主張於二審主張,本院自不得審究。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