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劉玫芳
       王雅雯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5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
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280,858元
,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約定利息、自同年8
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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