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復喜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與原告簽定國際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
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自被告之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
該帳款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至結清日止),遲
延繳款或有其他違反約定條款事項者,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並終止契約,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並給付原
告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該信用卡經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啟用至今,共積欠原告十四萬一千七
百零四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零八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摘錄、持卡人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