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0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4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至94年8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99,917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