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29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