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劉玫芳
高千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
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
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五
十六元及帳務管理費五十六元,合計共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一
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