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
簽訂信用卡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
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
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計
新臺幣(下同)116,75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
:確實有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
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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