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1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
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
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餘借款本金219,87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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