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
。若被告未按期繳納,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可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6年6月
15日向原告申請優惠分期償還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自96年
6月15日起,以年利率8%固定計息,還款期限為七年,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未按時如數攤還
,即喪失優惠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
利率條款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3月31日,尚欠
新台幣79,376元,原應於99年4月1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然未據被告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不履行還款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