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鄭富云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於99年5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