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958號、第7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394號、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遭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