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獻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0日,於9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復上開3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2段
245巷60號前,見 鄒奇蒼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徒手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郭獻文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鄒奇蒼所有、置於車內之咖啡色BIGTRAIN羽絨外套1件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悠遊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鄒奇蒼發現其所有之外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郭獻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鄒奇蒼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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